王柯月 刘颖:环境健康风险行政规制中政府的角色嬗变与制度建构
刘 颖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环境健康风险的复杂性正推动我国政府从“末端管理”方式逐渐向“协商型环境规制”模式发展。与传统的管制型模式相比,协商型环境规制更适合在环境健康风险治理中对损害发生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在此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定位由“命令者”转向为“主导者”、政府行政方式由“专断式”转化为“合作式”、社会公众也由“被命令者”转换为“参与者”。为了有效识别和防范环境健康风险,协商型环境规制模式下的政府主导者应重新定位,并通过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环境健康风险调查、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环境健康风险沟通、环境健康风险管理等一系列制度加以实现。
关键词:环境健康风险 行政规制 政府角色 协商型环境规制 制度建构
政府作为环境健康风险行政的规制主体,随着环境健康问题的突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加强,在我国环境法治中占据愈发重要的地位。自中国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在应对环境污染问题方面,政府一直秉持着“大家长”式的行政管理理念,习惯运用“一刀切”的环境治理手段。但是,风险社会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表明,仅以政府管制型模式难以应对环境健康风险事件中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尤其是在我国,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而产生的生态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的当下,重大的突发性环境事件以及长期环境健康风险累积的环境事件频发,这些事件具有极强的破坏性,不仅会导致生态失衡,更无法估算对公众造成的规模性健康损害。究其缘由,这类现实存在的事件主要由环境健康风险危害性导致。具体来说,环境健康风险除了能引发生态环境破坏、人体机能损害以外,同样在行政规制环境健康风险不当的情况下,公众对环境健康风险认知偏差,容易夸大风险损害程度,造成社会不稳定,甚至使得公众丧失对政府规制环境健康风险的信心,或者完全不重视环境健康风险,放任污染环境行为。客观地看,针对政府对此类环境健康风险损害事件的处理,出现了一种非常值得深思的现象:一方面,基于危害防止的传统思维“事后救济”,此类做法的结果往往是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认识虚有其表,以致错过最佳治理时机。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的多元环境治理体系已经越来越符合新时代的生态文明建设,此时政府适时转变传统的角色定位才能融入到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制中来。在此背景下,厘清政府在环境健康风险治理中的定位以及如何通过制度实现是环境健康风险治理体系向前发展的重要推手,同时也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环境健康风险行政规制的应然依据
(一)规制依据:环境健康风险的客观存在
(二)规制前提:有效的环境健康风险认知
(三)《宪法》基础: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
二、政府“命令者”传统定位的现实困境
(一)政府“命令者”传统定位的局限性
1.风险信息不对称造成政府决策失误
治理环境健康风险的关键在于政府与社会公众通过信息交流,从而达到信息共享,充分了解现有环境健康风险的所有信息。而在政府传统横式型下,政府决策于未知的命令无法彻底解决环境健康风险引发的问题。对于某些环境有涉的行为在科学不确定性之下进行判断,很难在现时得出忠于自然科学的正确认知,对于这些行为是否需要控制取决于我们对于风险的可接受性的判断。政府作为一个命令者,做出决策的必要前提是有符合科学、确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主体做出的行为污染环境,甚至导致人体健康受损。囿于环境健康风险的隐蔽性,政府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办法获得科学又确定的证据,从而没有防范环境健康风险损害决策的确切依据。概言之,在规制环境健康风险时,政府无法做出合法又合理的决策,不能对环境健康风险提前进行防控,“命令者”这一角色转型迫在眉睫。
2.风险规制过程监督不足诱发政府趋利行为
从政府的公共职能出发,政府的“命令者”角色是恰当的,政府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是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之一,为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实施具体的执法措施,但是环境健康风险的复杂性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使得所有相关利害关系人都能了解风险相关的信息,并且知晓政府所做出行政措施的依据。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过程监督不到位诱发政府趋利行为,政府在识别环境健康风险时必然会对多方利益进行衡量,所以在政府传统管制下,由政府一方说了算,继而其所颁布的法律、政策势必以追求地方经济发展为目的,而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环境保护不只是政府的责任,《环境保护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一切的企业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作为“命令者”的政府权力过大且没有对行政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也就没有办法履行环境保护这一国家义务,公民的环境权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环境健康风险规制需要政府转换角色。
3.社会公众表达渠道不畅导致邻避冲突事件
基于不同的立场,政府及技术专家与民众对于风险有不同的理解,前者更多的是从制度的层面来定义,后者更多的是从文化与社会结构层面来“建构”风险,有学者把这两种风险认知模式归纳为“理性/规则”模式和“经验/直觉”模式。民众不仅是能直接享受到政府治理环境之后的丰厚成果,也是政府不作为、滥用职权导致环境恶化的实际承受者。民众虽然在风险识别的专业性上不能与政府相提并论,但这并不代表民众没有表达诉求的权利。基于公众的风险知情权与表达权,政府“命令者”的强势地位并不适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以“命令者”的身份出现在环境健康规制领域,对企业和公民来讲态度过于强硬,没有为民众预留足够的表达管道。另一方面,被命令者因其自利性很大可能不服从政府的命令,最后演变成激烈的、高度情绪化的抗争行为,这种局面下政府也没有办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能。
(二)政府“命令者”定位困境的原因反思
1.环境健康风险存在不确定性
环境健康风险不同于环境危害,环境危害是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已经发生了损害,并且损害能够由科学的方式进行量化评估,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报告等权威资料进行证明。但是环境健康风险是现有科学手段不能解释的风险,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没有办法通过科学技术得到确切的证明。但是环境健康风险随着人类知识储备的不断增加,也可能越来越接近环境危害的性质,甚至可能完全转变成环境危害,这时候就能通过科学的手段将风险确定下来。
2.环境健康损害具有滞后性
环境健康风险并不总是演变成环境污染、健康损害事件,但是一旦引发了环境健康问题,其产生的影响范围广、时间长、破坏性大。这种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环境,二是人体健康。环境健康风险引发生态环境损害的过程相当长,需要经过生态循环系统,这个过程中环境健康风险甚至会呈爆炸式增长,如《寂静的春天》中药物的残留可能会是十年二十年,通过食物链的富集作用,进入人类体内,癌症患者逐年增多,新生儿畸形。这种现象表明环境健康损害会在生态循环系统和人体系统之间转移。人体健康的滞后性也更加明显,可以由污染行为直接损害人体健康,也可以由污染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再间接损害人体健康,即通过生态循环系统被污染之后通过食物链、直接接触、食用等方式引起人体疾病。
3.社会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水平参差不齐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关键在于规制主体的风险认知水平,认知水平越高,治理就越有效果。对于传统环境问题,公众虽限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客观全面地了解其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全部内容,但是公众对污染本身及其风险回避的判断,一般与专家作出的技术判断结果相一致,只是对政府采取监管措施的合理性和适时性方面可能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异。政府掌握的科技、风险的资料数据比社会大众容易得多,因此政府对健康风险认知水平远远高于社会大众。但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认知水平低,往往更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牺牲环境利益,不配合政府的规制措施。只有在环境健康风险引发环境健康损害事件时,公众往往才开始做出防御,此时不仅没有起到降低环境健康风险的效果,而且可能引发环境性群体事件,导致二次损害。三、环境健康风险行政规制中政府的转型路径
(一)环境健康风险行政规制中的政府角色亟待转型
(二)协商型环境规制中政府的应然定位
1.协商型环境行政规制概念辨析
规制协商是一个“包括了规制机构、受规制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环保团体、消费者团体、州政府和当地州以下政府)在内的非正式协商程序,这样做的目的是让人们在拟定的规则上取得共识,随后拟定的规则接受传统的规制制定通知和评议程序”。
协商型环境规制是建立在规制者与被规制者以及利益相关者充分协商、沟通、合作、互动的基础上达成的环境契约,具有高度的合意性、认同性和一致性,是基于多元主体的协商、沟通和互动前提下形成的“重叠共识”和“合意均衡”,比较容易得到守法主体的接受和执行,环境契约的遵从度高,环境风险规制的成本较低,能够降低因相关主体的对抗和不合作导致的信息成本、执行成本、监督成本、复议成本和诉讼成本等。
协商行政规制模式是由行政机构主导,受规制机构和专家学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环保团体、有利害关系的民众、企业)参与到风险行政规制中合作共同治理环境健康风险的机制,比传统的“命令-控制”行政模式更具灵活性,也更具民主化。
2.协商型环境规制中政府的主导者定位
协商型环境管制中政府在整个行政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这是由其国家使命决定的。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是对我国《宪法》加给政权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的立法表达。
《宪法》早已确定了保护环境的国家使命、基本国策,遵循《宪法》规定,我国其他一些单行环境法也有关于政权机关环境质量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自然由国家对环境污染和环境污染风险进行治理,而政府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其在行使立法授予的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质量法律责任,履行环境保护职能,运用行政手段切实保护、改善环境。
在环境法领域,在促进型立法中,将政府作为法律实施的主体,通过对政府职责的大量规定,发挥政府的服务功能,具有政府主导性的特点。社会团体在现代社会分工与通信技术条件的支撑下,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个是专业性带来的强能力特征,另外一个是共同爱好、志愿带来的高凝聚力、行动力特征。宏观上看,政府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公众对环境权和健康权的维护共同促进环境保护事业蓬勃发展,他们都是引领环境法治进步的中坚力量,二者缺一不可。微观上讲,政府全面履行环境保护公共管理职能的必要前提是社会公众各个环节配合得宜,表明公众同样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
(三)政府“主导者”地位的必要性分析
1.仅靠社会公众的力量不足以抵御环境健康风险
在风险社会中,个体面对纷繁复杂的公共风险,也就无法对公共风险做出理性应对;或者知道公共风险的危害,但是采取的行动却会导致公共风险增加。公众不具备与专家相当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其只能靠自身的生活经验和直觉对环境健康风险进行认知,在认知过程中公众的情绪容易被不良公共舆论煽动,公众不满行政规制主体的规制措施,并引发环境性群体事件,此时环境健康风险就会衍生出了次生的社会风险。
此外,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表明人们必须先满足低级需要,即生存需要,才能萌发实现高级需求的想法并积极为此付出行动,如环境权益的维护。因此在社会公众没有完全解决生存问题时,不会考虑像环境权更高层级的需求。同时人有自利性,重视自我发展,摒弃公共利益,长此以往,趋利行为引发的环境健康问题多不计数,以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最后还是只能由政府出面运用行政手段和国家强制力解决环境健康风险引发的生态环境破坏、人体健康损害,甚至是由环境健康风险衍生的次生风险。
2.政府专断式行政阻碍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
风险信息交流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核心环节,规制主体尽可能的掌握风险有关的所有信息,信息越充分,规制主体对环境健康风险的了解越到位,制定和出台的政策也越能有效应对环境健康风险。而政府专断式行政的缺陷相当致命,表现为其信息来源完全是单向的,为了追求地方经济发展,牺牲环境公共利益,社会公众没有表达自身意愿和利益的渠道。政府的权力越大越需要社会公众参与行政的方式对政府进行监督,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因此政府在环境健康风险行政规制中只能是主导者,而社会公众是开放行政的参与者。
3.环境健康风险的复杂性决定政府的主导者定位
环境健康风险引发的环境健康问题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环境健康风险行政规制必须由政府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政府由于法律的授权处于强势地位,但社会各方积极充分参与到风险行政过程中表达意愿可以弱化政府的强权形象。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对政府的行政决策配合度更高。此外,社会公众参与到环境健康风险行政规制当中的优势是政府无法替代的,能够解决政府环境健康风险信息的不透明问题,使得政府规制环境健康风险更为有效,风险规制的社会效果更为显著。四、政府主导下环境健康风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政府严格监管下的环境健康风险监测
(二)政府协同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调查
(三)政府合作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管理
(四)政府协商下的环境健康风险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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